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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落後,黎明前,猛鬼當道。但,使照後,產權登記前,誰是建築法權利義務主體呢?

 

縱觀建築法系,起造人的權利義務,係始於建照申請,終於使照取得。其作用係規範「建築行為」的本身,簡言之,其作用是發生損鄰、越界侵權時,公部門可以找到人來負責。但隨著建築產業日益壯大,由自用到買賣、由零售到批發,非以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來規範起造人「建築行為以外之行為」,不足以落實建築管理。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外課與起造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的法定義務,以確保管委會成立前的空窗期,公眾利益得以獲得確保。

 

然既已由法律創設了起造人的「延長義務」,起造人得否在使照後亦主張建築法上的權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容積獎勵、變更設計等利益均已在使照領得後獲得兌現。那變更使用呢?答案亦是否定的,因為建築法處理擅自變更使用的處罰對象是「所有權人」、「使用人」,亦即建築物已辦理產權登記,除非是涉及「建造」,否則其違規行為均不再被視為建築行為。

 

如這樣的邏輯成立,那麼在產權登記前的非建造行為,由誰來行使建築法上的權利呢?誰能給我答案!又,建築法73條「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得否包括使照後的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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