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不合格改善作業概說

1-1改善計畫書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

F2-1-2

   年度

申報掛號日期

      

文    號

 

檢查登記號碼:                                             共 頁,第 頁

【壹】改善事項

項次

檢查項目

無法合格原因

改善方式

法令依據

(代碼)

01

 

 

 

 

02

 

 

 

 

專業檢查人:                 (簽章)

申報人(代申報人):              (簽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貳】填表說明

1.本表所列改善計畫之項目及內容,於專業檢查人依序填列後由申報作業系統自動產出,其項目及內容不得塗改。

2.建築物逃生避難之出入口、走廊、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排煙室)等類似空間,如有堆置物品妨害通行或於防火門擅自增設拴鎖等情事者,專業檢查人應立即通知申報人改善,並不得提列改善計畫。

3.表列「法令依據(代碼)」乙欄,應視各改善項目所涉建築法相關規定,依下列代碼選項擇一填列:

A1】:按建築物原領得使用執照,或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A2】: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A3】:依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A4】: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辦理。

A5】:依建築法第77條之1、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A6】: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A7】: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

A8】: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規定申請認可。

           

 

1-2法令依據代碼與適用情形

既有建築物,除透過政策全面提升安全性能外。在個別申報案件中,亦常見因使用維護不當或超限使用,例如違規使用、違章建築、破壞結構等。其復原及改善工程,亦須視其結構與設施變動程度以及客觀因素考量,分別有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建築法第28條、第73條、第77之1條、第77之2條、第77之4條、性能設計改善等之適用。

◎茲列舉相關法令及適用情形:

法令依據代碼

法令依據

適用情形

許可

簽證

A1

恢復原狀

依使用執照或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者。

個案認定

個案認定

A2

建築法第28條

涉及新、增、改、修建或雜項工作物。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建築師

A3

建築法第73條

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師

A4

建築法第73條但書

涉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備查

建築師或相關技師

A5

建築法第77之1條

涉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指定應改善項目。

備查

改善計畫書

A6

建築法第77之2條

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情形。

合格證

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建築師

A7

建築法第77之4條

涉及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情形。

許可證

檢查機構

A8

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

不合格項目無法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情形。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

 

第二節 檢查項目常見缺失改善項目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經檢查不合格項目,除有建築物逃生避難之出入口、走廊、直通樓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排煙室)等類似空間,堆置物品妨害通行或於防火門擅自增設栓鎖等情事者,專業檢查人應立即通知申報人改善,其餘得視其改善項目多寡及難為程度,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期限,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改善。

◎防火避難設施類常見缺失改善情形:

檢查項目

法令依據

常見缺失

驗證方法

防火區劃

設計施工編第76、79、79-1、79-2、79-3、80、82、83、85、181、202 、241~243、259條

防火設備損壞、區劃內裝修材料不符規定、貫穿部區劃不符規定。

性能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設計施工編第86條

B3類組廚房區劃防火設備損壞。

性能

內部裝修材料

設計施工編第88條

使用易燃材料裝修、未申辦室裝合格證、防火塗料未提出檢驗證明。

性能

避難層出入口

設計施工編第90條

出入口寬度不足、避難通路遭違建阻塞。

尺寸、性能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設計施工編第91條

防火設備損壞、未設置防火區劃。

尺寸、性能

走廊

設計施工編第92條

設置儲櫃致寬度不符、他側非居室違規做居室使用,致寬度不符。

尺寸、性能

直通樓梯

設計施工編第33、93、95、96、98條

B2類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梯(現行法令檢討)、違規裝修隔間造成步行距離不符規定。

尺寸、性能、數量

安全梯

設計施工編第97條

內部牆面使用易燃材料裝修防火設備損壞。

尺寸、性能

屋頂避難平台

設計施工編第99條

違章建築占用、防火門上鎖。

尺寸、性能

緊急進口

設計施工編第108、109條

內部裝修隔間阻塞、廣告招牌封閉。

尺寸

第三節 防火避難不合格項目改善作業

3-1涉關建築第28條規定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之改善作業方式

l       原則性規定

  1.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1)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2)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3)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4)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1.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1)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2)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3)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4)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1. 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l       處理程序說明

  1. 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協助申報人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相關執照。
  2. 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重新申報。

l       申辦程序概要

  1.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2.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3-2 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改善作業方式

l       原則性規定

  1. 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73條所明文。
  2. 所稱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情形:

(1)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2)    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3)    防火避難設施:

  1.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2. 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3. 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D.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1.  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2. 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G.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H.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l       處理程序說明

  1. 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協助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相關執照。
  2. 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重新申報。

l       申辦程序概要

  1.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1)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2)    變更用途之說明。

(3)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 及設備圖說。

  1. 變更使用執照行政管理流程。

(1)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2)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3)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l       其他注意事項

  1. 有無現況用途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之情形。
  2. 有無現況用途不符合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規定之情形:

l       其他特殊情形:

  1. 改善項目為「一定規模以下之變更」,得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簡化規定辦理。
  2. 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 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內政部93.10.14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 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之認定,請依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辦理。

3-3 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改善作業方式

l       原則性規定

  1. 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2. 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之情形:

(1)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2)    內部牆面裝修。

(3)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4)    分間牆變更。

l       處理程序說明

  1. 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協助委託開業建築師或法定專業人員辦理相關執照。
  2. 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重新申報。

l       申辦程序概要

  1. 一般程序

(1)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2)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3)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4)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5)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6)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1. 簡易程序

(1)  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2)  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3)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上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1. 特別程序

(1)  內政部(下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及複查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2)  本原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直轄市、縣(市)、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其轄管本法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3)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本辦法第七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事項,其「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之查核方式如下:

  1. 檢查簽證標準:由專業檢查人查明建築物之現況用途及其裝修行為時點後,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下稱本檢查報告書)」(F2-1-3表)所示各法令適用期間之規定核對簽證。
  2. 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情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場所經查有裝修行為且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部85年5月29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開始受理人民申請裝修審查許可後所為者,應於申報時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憑核。未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提具改善計畫(本檢查報告書F2-1-2表)並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補辦裝修審查許可手續。
  3. 主管建築機關查核申報案件所提改善計畫,應按其改善方式及法令依據,核定改善期限,並將前揭核定期限確實登載於管理資訊系統,俾供日後追蹤查對。

(4)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執行本部99月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本辦法及檢查報告書(F2-1-2表)所定室內裝修許可改善事務,得視其管理之需要,依下列所示情節,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統一制訂轄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簡化管理措施。

  1. 裝修材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符合規定,因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2. 因裝修材料不符合檢查規定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a) 屬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居室、走廊、樓梯部分之天花板、牆面、隔屏等裝修材料之汰舊換新,無涉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位置之變更情事。

(b) 裝修材料之改善需調整或變更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及位置者。

l       室內裝修許可申辦文件

  1.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1)  申請書。

(2)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3)  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4)  室內裝修圖說。

l       其他注意事項

  1. 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簽證結果,室內裝修材料乙項需提具改善計畫書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按建築物之實際現況用途及裝修使用範圍檢討合於申請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嗣後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申報人併同其他申報書件再行申報。(內政部101.6.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18872號函)
  2. 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建築物無法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如經檢查認為合格,得由專業檢查人員簽證負責;至檢查不合格者提列改善計畫」,為本部87年1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609035號函示有案。是本辦法85年5月29日發布施行前,室內裝修已施作完竣之申報場所,得依前揭函示及本報告書表規定辦理檢查簽證;至於本辦法施行後,申報人無法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專業檢查人應就該檢查簽證項目,提具改善計畫書,由主管建築機關據以查核並通知申報人限期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內政部101.1.9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0號函)
  3.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者。」上開規定係規範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限制,與是否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無涉。(內政部營建署96.03.15營署建管字第0960012585號函)
  4. 按防火塗料前為內政部受理審核認可之防火材料種類之一,經認可通過者,得適用於建築物室內裝修木質材料表面塗佈,後經經濟部公告將防火塗料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檢驗後,本部遂配合不再受理該類材料之審核認可業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得依檢驗合格證書或驗證登錄證書所載耐燃等級,分別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之「耐火板」(耐燃二級)或「耐燃材料」(耐燃三級)。(內政部91.7.1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4787號函)

3-4 涉關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之作業方式

l       原則性規定

  1.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77條之1所明文。
  2.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l       處理程序說明

  1. 檢查人應依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公告應改善項目,參照部訂各項法令標準實施檢查。
  2. 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協助申報人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改善。
  3. 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後並重新申報。

l       申辦程序概要

  1.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2.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B-2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A-1類組使用。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3.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5 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評定事項之改善作業方式

l       原則性規定

  1.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得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l       處理程序說明

  1. 檢查人經客觀評估,囿於結構等因素無法依現行法令改善者,得依「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2. 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協助申報人備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認可。
  3. 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後並重新申報。

l       申辦程序概要

  1. 申請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2.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
  3. 申請認可案件依第四點規定應檢討之指定驗證項目含無指定評定專業機構之項目時,應由申請人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就該項目審查通過後,併同其餘項目納入第二項之評定書 ,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可。
  4. 申請認可案件依第四點規定應檢討之指定驗證項目均無指定評定專業機構者,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一項之申請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審查並認可之。

l       可申請排除之項目(設計施工篇):

  1. 建築構造:(技規70)。
  2. 防火區劃:(技規79、79-2.1、79-3、83)。
  3. 裝修材料:(技規88)。
  4. 避難設施:(技規90、90-1、91、92、93-2、94、98)。

l       無法排除之項目(設計施工篇):

  1. 面積區劃:技規79條不能排除,但經全棟避難安全驗證83條之高層面積區劃,79-1條、86條之用途區劃可排除。但區劃面積仍應確保在3000m2以下,且面積區劃擴大時應行防火區劃性能驗證。
  2. 重複步距:技規95.2不得以避難安全驗證排除,且利用樓層避難安全驗證延長步行距離時,重複步距仍應符合93條之規定。
  3. 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利用樓層避難安全驗證可排除面積及排煙設備之規定,但避難安全驗證不得排除排煙室之設置。
  4. 緊急升降設備機間排煙:技規102條之規定不得以避難安全驗證排除。
  5. 避難樓梯之寬度:技規33、34條不得排除。但技規98條商場等樓梯寬度得利用全棟避難安全驗證。
  6. 防煙區劃面積
  7. 排煙口之距離

3-6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改善作業之協調溝通

l       原則性規定

  1.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2.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l       處理程序說明

  1. 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督促申報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2. 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後並重新申報。

l       會議召集程序

  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3)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5)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6)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l       其他注意事項

  1. 確認共用設備是否為申報場所之必要機能,例:一樓補習班未使用升降設備之情形。
  2. 社區未成立管委會、且無管理負責人時,其共用設施修繕之權責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第四節 設備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改善作業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設備安全類檢查項目有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空調風管、燃燒設備等。經檢查不合格項目,除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燃氣設備外,其餘項目得視改善難為程度,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期限,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改善。

4-1 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改善作業方式

l       原則性規定

  1. 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73條所明文。
  2. 所稱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情形:

(1)        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2)        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3)        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l       處理程序說明

  1. 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協助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相關執照。
  2. 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重新申報。

l       申辦程序概要

  1.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1)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2)  變更用途之說明。

(3)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1. 變更使用執照行政管理流程。

(1)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2)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l       其他注意事項

1.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本案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如涉有上開辦法第8條各款規定,或昇降設備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其竣工檢查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內政部97.01.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280號函)

2.附設於建築物樓層間之簡易輸送設備或建築物附設一定規模以下之載貨用昇降機,係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服務昇降機,應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併同辦理申請,如於原建築物內增設前揭昇降設備,係涉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需請領雜項執照,並依法辦理竣工檢查。 (內政部營建署89.02.23(89)營署建管字第56086號函)

4-2 涉關升降設備許可之改善作業方式

l       原則性規定

1.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2.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3.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l       處理程序說明

4.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督促申報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5.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後並重新申報。

l       申辦程序概要

1.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2.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l       其他注意事項

1.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昇降機檢查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如何劃分…………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管理,其餘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內政部營建署90.07.26營署建管字第92780號函)

4-3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改善作業之協調溝通

l       原則性規定

  1.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2.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l       處理程序說明

1.檢查人應告知申報人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及權利義務,並督促申報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2.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改善時程,協助督促申報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後並重新申報。

l       會議召集程序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1.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l       其他注意事項

1.確認共用設備是否為申報場所之必要機能,例:一樓補習班未使用升降設備之情形。

2.社區未成立管委會且無管理負責人時,其共用設施修繕之權責應回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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